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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自治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自治县x镇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自治县x乡x村x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内,虚构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名义,由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低价进货,并让被告人彭某某在网络上发布药品信息,后通过宅急送、顺丰速运、韵达快运等快递公司向本市徐汇区等地销售xxxx壮骨胶囊、降压xxxx胶囊等多种药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待销售的xxxx壮骨胶囊89瓶、降压xxxx胶囊40盒、风湿x20瓶、x骨宝4盒、x胶囊1盒、x胶囊38瓶、x丸10盒、x丸(浓缩丸)116瓶、x胶囊20盒、x丹40盒等10种药品及其他各类保健食品。经鉴定,上述10种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搜查笔录,而且有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快递单、交易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复函、网页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检讨书、悔过书,上海市徐汇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营业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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