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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市x县x镇x村x组。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
(2013)徐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x市x县x镇x村x组。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x区x镇xxxx交易中心里被害人xxx经营的x铺位内,从xxx身后用左手捂住xxx嘴巴,用右手拿起店内桌子上的一把剪刀抵住xxx脖子,逼迫xxx交出钱财,后因xxx呼救,只抢走了x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E63诺基亚手机。
  2013年5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浙江省宁波市x区x号x银行内,趁被害人xxx不备,抢走xxx手中400元人民币。
  2013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x路x号xxx广场内,趁被害人xxx不备,抢走xxx手中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串号:xxx,价值人民币3,499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提出异议,辩解其不记得做过上述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持剪刀抢劫xxx一部E63诺基亚手机。
  2、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在宁波市x区x街x号x银行内,趁xxx不备,抢走其手中400元人民币。
  3、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于本市xxx广场内,趁被害人xxx不备,抢走其手中价值3,499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案破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6、被告人曹某某以往的供述,其于2013年6月2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趁一女子不备,抢走其正在使用的白色Iphone4S手机,另于今年5月20日左右,在杭州一服装批发市场x楼店铺内,抢走女店员红黑相间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在x一银行门口抢走一名35岁左右男子的400元人民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一部手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因盗窃面包被抓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据此查证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其余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寿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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