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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7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
(2013)徐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7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8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xx医院x号楼电梯内,趁被害人xxx不备之际,窃取xxx放在左后侧裤袋内的人民币共计2,670元,后被xxx及其子xxx当场扭获。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共计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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