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99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x县x乡x村x社,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
(2013)徐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x县x乡x村x社,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2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x路近x路口东北侧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此地点的一辆灰色依莱达牌TDR211Z型电动自行车,该车坐垫下有红色天雨牌雨披一件、杂牌雨披一件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元。
  2、2013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至本市徐汇区x路x菜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红色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9元。
  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案发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