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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x市x县x街x号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
(2013)徐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x市x县x街x号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x路x号x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从货架上窃得多件xx牌商品,分别是甜品勺2把、饮料匙子2把、携带型化妆水及乳液各1瓶、马克杯1只、手套3副、枕套1只、过膝袜1双、八分袖衫1件、T恤衫1件、线衣1件、毛衣1件、托特包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背包内,逃至美罗城商场门外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失窃物品清单,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人民币2,1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陈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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