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x镇x村x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x网吧内上网时,趁在其邻座上网的被害人xxx熟睡,窃得xxx放置于桌面充电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56.97元),后逃逸并销赃。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x路x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并有证人x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网业务记录、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