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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甲及李乙(另案处理)租住本市××路××室内查获被告人李甲藏匿于一个绿色铁皮盒内的可疑红色药丸两大包(经鉴定:该两大包可疑红色药丸净重35.5346克,含咖啡因成份),查获被告人李甲藏匿于一个黄色铁皮罐内的可疑红色药丸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2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又在该“1018室”卫生间的马桶里查获可疑药丸5包(经鉴定:该5包可疑药丸净重87.32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乙、周某平、邱某某、肖某、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甲的供述;4.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辩称床下的毒品原先就放那,并非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追诉的对象错误,非法持有毒品的系李乙而非李甲;指控马桶里搜出来的毒品系李甲非法持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之前搜出来的毒品尚未达到构罪标准,故被告人李甲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甲及李乙(另案处理)租住本市××路××室内查获被告人李甲藏匿于一个绿色铁皮盒内的可疑红色药丸两大包(经鉴定:该两大包可疑红色药丸净重35.5346克,含咖啡因成份),查获被告人李甲藏匿于一个黄色铁皮罐内的可疑红色药丸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可疑红色药丸净重1.20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又在该“1018室”卫生间的马桶里查获可疑药丸5包(经鉴定:该5包可疑药丸净重87.32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4月14日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实本市××路××室系其女朋友李乙租赁,租金由其交给李乙,平某某和李乙一起生活在该房间内。去年12月份,邓某某老婆将毒品交给其和李乙保管,想让帮忙运回湖南。该些毒品放于租住房内,大的铁盒子放在床下,小盒子放在沙发上,有时其和李乙会吸食一点。2013年4月14日,其从湖南回到宁波,约10时许,其和李乙在租住房内准备一起吸食毒品。听到公安来检查,其拿着吸毒工具躲进了卫生间想扔掉,还未来得及处理,民警已进来。民警进来后,在床下和沙发上将毒品搜出,一个重37.54克,一个重1.39克。被抓当天民警敲门时,李乙将一包用塑料膜包装的东西交给其,要其藏起来,其想里面肯定是毒品麻古,因当时比较急,其没地方放,就跑进卫生间将那包东西塞进马桶了。民警查获后在看守所当着其面将塑料膜打开,里面有五包毒品,有两包被水浸湿成糊状,民警吹干后当面进行称重为90.6克。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本市××路××室系其租赁,但租金系其男朋友李甲付的,李甲除回老家、偶尔出去外,基本都住在该出租房内。2013年4月14日早上6时左右,李甲从湖南回来。过一两个小时后,李甲从家里出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回来。回来后,李甲在沙发上弄麻古,其在床上睡觉。过了几分钟,听到民警在外敲门,其去开门,李甲马上跑到卫生间去,民警进来后,去推卫生间门,李甲还把卫生间门堵上。民警在出租房内床下查获一个大的茶叶盒,在沙发上查获一个小的茶叶盒,里面都有毒品麻古。该些毒品都是李甲拿来的。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系本市××路××室的房东,其将房子租给李乙,平时李乙和一个男的住在里面,后两人被抓。其叫人来给房间粉刷,工人觉得马桶被什么堵住了。后其叫人把马桶取下来,发现一包塑料包装的红色粉状物。
    4.证人周某平的证言及照片,证实其于4月26日下午在本市××路××室通下水道时,在马桶离下水口大约15cm处发现了一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红色块状物,后房东通知了警察。
    5.证人肖某、傅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李甲时的相关情况。
    6.搜查笔录,证实了2013年4月14日对本市××路××室进行搜查的相关情况。
    7.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情况。
    8.暂扣物品票据,证实涉案毒品的扣押情况。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绿色铁皮盒内的可疑药丸净重35.5346克,检出咖啡因成份;黄色铁皮盒内可疑药丸1.2021克,马桶内查获的可疑药丸净重87.32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0.抓获经过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4月26日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李甲塞进马桶,辩护人认为并非被告人李甲非法持有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甲塞进马桶的系净重为87.3261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称重笔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红丹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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