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621号其经营的“青春副食店”内对外销售角燕G蛋白伟哥片、德国魔棒、美国黑豹等不正规药品。2013年7月24日,上述产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查获扣押。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被查扣的角燕G蛋白伟哥片12盒(每盒6粒)、德国魔棒8瓶(每瓶10粒)、美国黑豹7瓶(每瓶10粒),均属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照片,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假药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