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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某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某部职工,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
(2013)崇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某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某部职工,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M79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某镇某某小区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处,在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某某公路的过程中,撞及由东向西行驶在某某公路上的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N49XX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林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林某某赔付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警方提供的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系自首,且是初犯,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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