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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河南省上蔡县邵店乡卜庄村X庄X号。2005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河南省上蔡县邵店乡卜庄村X庄X号。2005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XX在本市荔湾区坦尾大塘巷X号X房,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高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沙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高XX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X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证人沙某峦、王某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083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