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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义科
(2013)浦刑初字第3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及辩护人姜蕾、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干某与胡某某网聊后相约在本区川沙新镇见面,后在当晚11时许,被告人干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假日旅店门口处,采用掐脖子、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劫得胡某某皮夹内人民币800元后逃逸。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干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干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干某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仅劫得人民币100元。
  辩护人姜蕾、娄义科对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干某劫得人民币800元的证据不足,另建议对被告人干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干某与胡某某网聊认识后相约在本区川沙新镇见面。当晚11时许,被告人干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某假日旅馆门口处,采用掐脖子、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劫得胡某某皮夹内的人民币800元。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干某已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了人民币8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干某的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以赔偿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2013年8月11日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胡某某与网聊认识的干某相约在本区川沙新镇上一茶室见面,共计消费人民币160元,由干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胡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元。后两人离开茶室至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一宾馆门口处,干某因向胡某某借钱未果,遂采用掐脖子、打耳光等暴力手段,从胡某某的皮夹内劫走人民币一千余元。
  被害人胡某某2013年9月3日的陈述笔录,又证实案发当晚出门时,胡某某皮夹内共有人民币一千元,都是一百元票面的,在茶室付了六十元,这样还有九百四十元,后干某从其皮夹内抢走了人民币八百元。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11时许,季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处,见一男一女坐在路边,那名女子从包内拿了一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给那男子,但那男子继续向那名女子要钱,并采用脚踢等暴力手段强抢那名女子的包。后那名男子沿着妙境路往南走,季秀峰看见他蹲在路边数钱。
  辩护人姜蕾提供的证人季某某亲笔书写的关于8月10日深夜门前打架细节的说明,亦证实事后季某某看到男的手上有钱,且有数钱或是摆弄钱的动作,但无法看清是多少钱。
  3、被告人干某2013年8月28日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晚,干某与网聊认识的胡某某相约在本区川沙新镇上一茶室见面,共计消费人民币160元,由干某支付了人民币100元,胡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元。后两人离开茶室至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某假日旅馆门口处,因胡某某不愿借钱给干某付宾馆住宿押金,干某遂采用掐脖子、打耳光等手段,劫得胡某某皮夹内的人民币800元,给胡某某留了人民币100元。
  4、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分别证实胡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案发后干某已退赔了人民币800元。
  5、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2013年8月11日00时06分,胡某某报警称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境路宾馆门口处被网上认识的男子打伤并抢走钱包内的钱款。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如家酒店内抓获了干某。
  针对被告人干某辩解仅劫得人民币100元及两名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干某劫得人民币8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他人打伤并抢走人民币一千余元,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干某,经讯问,被告人干某供述从胡某某处劫得人民币800元,后公安人员再次询问被害人有关被抢钱款的数额时,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印证了被告人干某的供述,故本案认定被告人干某抢劫胡某某人民币800元的事实,就证据收集和采信而言,属于先供后证,应当确认被告人干某有关劫得人民币800元的供述是可信的;且证人季秀峰的证言也证实到被告人干某采用暴力手段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且在事后有数钱或是摆弄钱款的动作,这也足以证明被告人干某从被害人处劫得的钱款并非人民币100元。综上,上述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干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干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干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干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干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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