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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华××使用其捡来的周某某的身份证到酒店登记入住及次日不退房的方式,先后三次在酒店房间窃得电脑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9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华××采用上述方式从位于本市××××号的南苑e家宾馆402房间内窃得惠普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25元)。




2.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华××采用上述方式从位于本市鄞州区的浙海大酒店1916房间内窃得联想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80元)。




3.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华××采用上述方式从位于本市江北区的华某商务宾馆1211房间内窃得现代牌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25元)。




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华××将惠普牌电脑与其朋友“阿某”交换了1台方正牌电脑并存放于钟某某处,将现代牌电脑和联想牌电脑存放于阮某某处。案发后,上述三台电脑均已被追回,其中现代牌电脑和联想牌电脑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宾客入住登记表、派房某、预付金凭证、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徐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某、阮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