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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在位于本区××北路××号经营一家成人性保健品商店,先后售出名为“鲨鱼精”、“美国一粒挺”、“黄某V9”等药品共计82粒。同年6月1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店内当场查获待售的上述药品共计92粒,经宁波市江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药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张××的供述,鉴定意见认定函,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扣押的假药“美国一粒挺”3粒、“黄某V9”10粒、“Vig0ur”55粒、“鲨鱼精”20粒、“Viagra”4粒,予以没收;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