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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马××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区××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驶至人民路匝道口,驶入匝道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陶某某驾驶的宁波49205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某重伤(重型颅脑???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行开颅手术治疗,其伤势构成重伤。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在事发后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宁波市公正计量行第四称重站过磅单、车辆信息、人体检验记录、驾驶证、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系主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严重超载,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