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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3)普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442号吴某某的办公室内喝酒吃饭。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吴某某办公室门口持刀捅伤被害人吴某某的腹部。经司法鉴定,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肝破裂等,构成重伤。

2013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在同济医院内看望吴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吴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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