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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犯盗窃罪,于 2002 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 2004 年 4 月 16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犯盗窃罪,于 2002 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盗窃,于 2004 年 4 月 16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 2007 年 12 月 24 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 2009 年 2 月 27 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2 年 3 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1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9 月 20 日上午,被告人张 ×× 到丽水 ×× 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小儿输液厅,窃得被害人李甲在输液台上的 “ 苹果 ” 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 2250 元)。被告人张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张 ×× 的供述; 3 、被害人李乙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抓获经过; 7 、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22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1 日止);

二、被告人张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