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5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1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 2013 年 8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李 ×× 到丽水市 ×× 都区 ×× 号 “ 宜家客栈 ” 门口,窃得被害人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2250 元)。 2 、 2013 年 8 月 27 日凌晨,被告人李 ×× 到丽水市 ×× 都区 ×× 号楼下,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 2380 元)。 3 、 2013 年 5 月 11 日凌晨,被告人李 ×× 到丽水市 ×× 都区天宁街 899 号一楼楼梯间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 1610 元。 被告人李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伍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追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李 ×× 的供述; 3 、被害人徐乙、伍某某、周某某、纪某某的陈述; 4 、证人王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李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