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 ×× 。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0 月 16 日 8 时 20 分许,被告人汪 ×× 在丽水市 ×× 都区解放街农村合作银行 ATM 机处,见取款机内有人取钱后忘记拔卡,便先后 4 次取走卡内人民币共计 7000 元。被告人汪 ×× 作案后被事主高某某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汪 ×× 的供述; 3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 、视频资料; 6 、分户明细对账单; 7 、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 ××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7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一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