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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因吸毒于2008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因吸毒于2008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饶×在本市江东区××广场××口,将2.242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0元贩卖给陈某某。




2.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饶×在本市××××室内,将0.756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并送给宋某某甲基苯丙胺0.1614克。交易结束后,警方当场将被告人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6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书证身份证明、照片、扣押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通话详单、手机短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宋某某、陈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0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007克、作案工具银色JXD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