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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5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




被告人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9日,狄某某和朱某某(均已判决)在互联网QQ上创建了一个“牡丹地主娱乐群”(群号是293596)。该赌博群以三人“斗地主”的形式组织会员进行赌博,按输赢额的2%抽头,日均获利人民币500元。其中:




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唐××在该赌博群充当“鼠标”,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69756元。




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梁××在该赌博群充当“鼠标”,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61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赌资统计表、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马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同案犯狄某某、朱某某、于某某及被告人唐××、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在本案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唐××左手部有缺陷,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减少家庭负担,且系初犯。综上,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梁××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唐××、梁××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