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9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7 日 9 时许,被告人余 ×× 在丽水经济开发区石牛路 “ 百斯特美发器材公司 ” 内,进入该公司宿舍 5 楼 506 房间窃得人民币 3615 元。被告人余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常住人口信息; 2 、被告人余 ×× 的供述; 3 、被害人龚某、张某某、周能能的陈述; 4 、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务工人员的多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 ×× 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 4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1 止); 二、被告人余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阙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