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同年 11 月 19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59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8 月 11 日,被告人宋 ×× 在丽水市莲都区农贸城边上的 “ 中国农某某行 ” ATM 机转完帐后,被害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取钱,被告人宋 ×× 把被害人的银行卡插入 ATM 机,在得知银行卡密码后,故意操作错误并告诉被害人密码错误无法取钱,尔后把卡退出用另一张银行卡与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调包。之后到另处银行 ATM 机从被害人账户中取走人民币 20000 元。被告人宋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 2013 年 10 月 8 日,被告人宋 ×× 的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 20000 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宋 ×× 的供述;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 5 、抓获经过; 6 、谅解书; 7 、领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 ××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