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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林某某、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8
(2013)普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林某某、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受任艺(另案处理)指使,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脑软件操作等方式,先后伪造印有“天津市人民政府第七办公室”字样信笺抬头的《关于“上海市某某研究中心”主管单位批复》(编号:02、落款日期:2011年9月26日)、《关于“上海市战略研究中心”主管单位批复》(编号:02、落款日期:2011年9月26日)、《关于“上海市战略研究中心”主管单位批复》(编号:01、落款日期:2011年12月15日)、印有“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十办公室”字样信笺抬头的《关于上海市对外经济科学研究中心变更主管部门的通知》等4份国家机关公文。

201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军T-00489临时”车辆号牌为模板,通过电脑软件伪造“军T-00490临时”、“军T-00980临时”、“军T-00988临时”、“军T-00984临时”4块车辆号牌,后通过电脑传送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将上述伪造的车辆号牌打印并塑封后先后交给任艺和杨某某。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2013年6月27日、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公文,电脑储存显示文件,上海某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临时车牌打印件,赃物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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