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2日和同月22日,被告人李××在其××本区××街道××头××号出租房内,先后两次与吸毒人员覃凌锋一同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凌锋、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