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村某号。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清伢子”等人(另案处理),密谋至人多嘈杂的公共场所,采用趁人不备剪断后拿走的方式窃取老年妇女佩戴的黄金饰品。 2013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崇明县某路某弄某号某农贸市场,采用盗剪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随即被黄某某发觉。后因黄某某追赶,“清伢子”等人将项链丢弃后逃离现场。 2013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乘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崇明县某公路某弄某号某农贸市场,采用盗剪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佩戴的鸡心挂坠黄金项链一条。蔡某某随即发觉,并当场扭获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鸡心挂坠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192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发票、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