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7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南路688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内因工作琐事与胡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范某某持扳手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胡某某亦打伤范某某。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吴某某、范某中、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范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一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