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04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之子与杨某之女在幼儿园内因争抢玩具致杨某之女眼角破裂。刘某岳父杨某某获悉后驾车至幼儿园,后与幼儿园老师及杨某夫妇等人陪同杨某之女于医院治疗。待治疗结束后,杨某某另购买礼物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某某村范桥199号杨某暂住地,杨某之妻段某某遂要求刘某夫妇与孩子前来道歉,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杨某某遂电话告知刘某。嗣后,刘某等人赶至上述地址,与杨某夫妇争执并互殴。期间,刘某等人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拳脚殴打。经鉴定,杨某被打伤致双侧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及双侧第10肋骨骨折伴移位,其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 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刘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回执》、《“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及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伤害后果,起因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刘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对刘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一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