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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钟××驾驶浙B×××××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镇海区驶往本市江北区,途中经过本区康庄北路时与相对方向由贺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贺某某随即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钟××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钟××带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6.6mg/100ml。被告人钟××在上述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抗拒执法的行为。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钟××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钟××已赔偿贺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28487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照片、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票,证人贺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被告人钟××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及接警单等证据证明贺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而报案,被告人钟××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亦未主动交代其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故不能视其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