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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x号院。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经上海市徐
(2013)徐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x号院。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x路x号“xx便利店”内,对xx以言语相威胁,并挟持xx的儿子,采用以事先准备的鹅软石欲敲击该男孩头部的暴力胁迫方式,劫取店内抽屉中人民币960元后逃逸。嗣后,韩某某在逃至本市x路x号附近时被xx等人扭获。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22日,xx等出具谅解书对韩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人民币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被被害人等拦截后主动交还财物,央求放其离开,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等候警察到来,根据当时条件,被告人可以逃跑而没有逃跑,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其犯罪是因为没钱购买车票,在多次思想斗争后才实施的,属一时冲动,与一般抢劫有明显区别;被告人和其家属也愿意缴纳罚金。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被告人所属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说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以及一份《调查笔录》,说明被告人构成自首。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x路x号“xx便利店”内购买物品时,发现店内仅有xx及xx年幼的儿子两人,便意图劫取财物。在遭xx言语呵斥退出店后,被告人韩某某又持一块三角形黄色鹅卵石折返回店内,欲抢夺被害人手机但未得逞,遂抱起被害人的儿子,以鹅卵石佯击其头部,要挟被害人xx,在被害人抢夺小孩、向隔壁xxx大声呼救时,趁机从店内收银机中抢走现金人民币960元并逃出店外、沿x路向x路方向逃逸。被害人xx和xxx先后追出店外。被害人xx在自行追赶未果的情况下,拦停了一辆轿车继续追赶,但未发现被告人踪影。在车辆行驶至x路时,被害人发现了被告人,便下车追赶。被告人见状继续逃跑。被害人xx又拦停第二辆轿车并赶超至被告人韩某某前,在xx路x号附近将其截停。xxx随后也赶到。被害人xx和xxx在追赶途中拨打了110报警。在被截停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返还了被劫财物人民币960元,并希望被害人放其离开,但被害人xx及xxx表示已经报警并明确要求被告人韩某某等待警方处理。数分钟后,接报民警赶到现场。
  另查明,被害人xx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追逃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抢劫时使用了一块米黄色三角形鹅卵石;3、《调取证据清单》和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害人xx处劫得财物人民币960元。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出警情况和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5、被害人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xx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韩某某在被截停后等待警方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等候警方系因被被害人xx和证人xxx扭获并控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是青壮年,被害人xx、证人xxx两人并无控制被告人的能力,被告人系能逃而不逃,主动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因此成立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成立自首。从自首的主动性来看,被告人在劫得财物后被截停前始终处于逃跑状态,期间并无主动停止等待被害人或返回案发现场的举动。相反,在发现被害人仍在追赶时,被告人选择了继续逃跑。被告人韩某某最终停止逃跑也是在被害人驱车赶至其前方将其截停,同时证人xxx从后追上因素所致,并非是被告人主动停止逃跑。在被告人被截停后,曾希望被害人放其离开,但遭到拒绝,故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说明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害人等控制下留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被被害人等控制后无暴力反抗,退还了全部被劫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抢劫时,持械以幼儿作为挟制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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