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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08年11月、2009年9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2013
(2013)徐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08年11月、2009年9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2013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未携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黑色两轮燃油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街近x路东约100米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对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7mg/ml,其驾驶的两轮燃油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车辆属性鉴定书、酒精测试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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