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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
(2013)徐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器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暂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3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xxx的别克牌小客车,至本市徐汇区x路x路附近逆向行驶与一辆牌号为沪xxx的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鉴定,沈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0mg/ml。事故发生后,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供述以上事实。2013年5月27日、28日,被告人沈某就赔偿事项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调解书、和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机动车损坏、人员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已赔偿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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