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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
(2013)徐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号。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牌号的蓝色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路近x路口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中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获得240mg/100ml的测试结果后,又将其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次日,司法鉴定检验结论显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3.17mg/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明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吹气式酒精测试明细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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