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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闸刑初字第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9时35分许,被告人丁*与曹*(另行处理)经预谋,将被害人毛*约至本市地铁八号线中兴路站厅见面,由曹*假借毛*的一部三星牌Note2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5元)打电话,后曹持该手机借机离开,丁*见曹得手遂假托找曹为由逃逸。
  同年7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丁*在本市闸北区虬江路*号*网吧内,假借被害人潘*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2元)打电话,后借机逃逸。
  同年8月7日,被告人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节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二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潘*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丁*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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