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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6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7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严××酒后驾驶鄂G×××××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振甬路137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严××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显示严××有醉酒情况,后民警又将严××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明,被告人严××的供述,鉴定意见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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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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