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钱**在本市漕溪北路、零陵路附近的飞洲国际广场,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钱**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荣*、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钱**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