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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1990年5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3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
(2013)闸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1990年5月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3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在本市浦东新区公交孙桥1路金科路站,趁被害人朱**不备,窃得其背包内价值人民币3,394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田**欲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卫**、倪**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田**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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