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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87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
(2013)闸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1987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轨道交通七号线静安寺站站厅内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发现被害人牛**遗忘的银行卡,即使用该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分二次提取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将钱款和银行卡一并拿走。同月17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牛**的陈述笔录,证人邱**、马**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中国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陈*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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