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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B。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
(2013)闵刑(知)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B。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胡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及其辩护人王功林、被告人胡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A、胡B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88号1期39区12室共同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芳鑫汽车配件经营部期间,由被告人张A从江苏常州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汽车配件后,与被告人胡B共同对外销售。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A、胡B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二被告人的暂住处及租借的上海市闵行区墨江路558号B20、虹梅南路3857号的仓库内,查获尚待销售的标有“BUICK”、“GM”、“GMDAT”等注册商标汽车配件计2823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838元。

被告人张A、胡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出具的暂时存放证明,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委托书、鉴定书及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胡B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4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B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A、胡B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A、胡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A系犯罪未遂,所售汽车配件非核心部件,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较好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已予充分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胡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