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1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3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罗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路口一建筑工地门口溜冰时,因放在路边的烟盒和打火机被扔一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杨某、罗某某等人共同用就地觅得的木棍将曹某某、徐某某打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第七颈椎及第一胸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徐某某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8日、9日先后将罗某某、杨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杨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回执》、《110接警详情》、《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伤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佳 二○一三年 十一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