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驾驶浙B×××××拖车至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加油站后侧马路上,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浙B×××××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8元),并以人民币
    3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董××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200元。
    2013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以同样方式在宁波市江东区××路××型材××厂××口马路上,窃得被害人柴某某停放于此的浙B×××××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车辆档案,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