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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马××驾驶浙B×××××轻型厢式货车在宁波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桥路交叉口人行横道时,因疏忽大意,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通途路的朱甲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朱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主动报警,并等候于现场,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甬(公)高交认字[2013]第3302552013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警方调解下,被告人马××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朱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挤压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乙、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医学死亡证明书,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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