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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抢夺被安徽省阜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抢夺被安徽省阜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谢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藕缆桥村朝阳公寓门口发生争吵,后李×伙同刘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谢某、于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谢某背部、右上肢刀刺伤致右侧气胸(肺压缩约75%)、右侧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于某腰部刀刺伤致左下胸壁及左后腹壁软组织内积气,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在杭州市××区宁××镇新华村暂住房内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29日,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某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李×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谢某、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于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聂某、李×等人的证言,李×、孙某、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及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到案后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谢 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