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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甲。因涉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雷甲、彭甲、雷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陈×、雷甲、彭甲、雷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陈×伙同向某、彭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鄞州区××镇××村前李某某暂住房内、前李甲的凉亭和前李新某某对面的破房某等处开设赌场一个多月,以硬牌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雷甲以赢家5%的比例抽头,赌场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雷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3年5月中旬至6月26日,彭乙伙同他人在鄞州区××镇××村前李某某暂住房内、前李甲的凉亭和前李新某某对面的破房某等处开设赌场一个多月,并雇佣被告人雷甲、彭某某赌博人员以赢家5%比例抽头,雇佣被告人雷乙准备赌博用具,赌场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雷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彭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雷乙非法获利1000元。



  2013年6月26日,赌场被公安查获,被告人彭甲、雷乙、雷甲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陈×在浙江省天台县石梁宾馆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雷甲、彭甲、雷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丁、包彦省、田某某、李乙、黄某某、吴甲、吴乙、宋某、童某某、向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照片,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雷甲、彭甲、雷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雷甲、彭甲、雷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雷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