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2012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1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200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7月31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苏××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袁××、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袁××、苏××经事先商量,被告人袁××乘坐由被告人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银丰大酒店附近,见被害人钟某某脖子上戴着黄金某某1条,被告人苏××遂停车,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袁××下车,以拉拽的方式将该项链夺走后,立即乘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化用。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878元。 2013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置发票,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23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袁××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苏××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