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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0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宁波市××州区××藕缆桥村某宾馆413房间开房,后被告人张×趁赵某某睡着之际,盗走赵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7元。



  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余姚市金兴宾馆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5)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