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经保丰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65.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周××在取保候审期间,与他人一起将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严某扭送至公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取保候审期间能扭送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