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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卢×至宁波市××州区下××街道童王菜场外,趁被害人薛某某一手扶着婴儿车,一手挑菜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婴儿车遮阳棚夹层靠近把手处的红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6元),内有诺基亚523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5元)、现金人民币15.7元、三江会员卡1张、小区门禁卡1张等物。被告人卢×在逃离途中被反扒志愿者抓获,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亚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阮雪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