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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某办事处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松刑初字第1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某办事处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一区某栋某号成人保健品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欲将“公牛王”药品(共计6粒)销售给张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上址查扣“中医世家”、“美国蓝金”、“公牛王”、“顶级伟哥”药品(共计101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中“中医世家”、“公牛王”(共计86粒)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袁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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