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某乡某村某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九亭镇某村某号保健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美国黑金刚”药品(共计10粒)销售给柏某。嗣后,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丁某,并查获“美国黑金刚”药品(共计19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认定,上述涉案药品属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认定丁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相关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