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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盗窃于2008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因盗窃于2008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区路林市场附近的54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虞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红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3年3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家××车站附近的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村村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3年3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江东区××站××近的82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2013年4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33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1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5.2013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市××世纪××附近的33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扒窃其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6.2013年4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林××在本市33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殷某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




7.2013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区××工程学院东校区附近的5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8.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林××在本区××工程学院东校区附近的5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白色三星S75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




后被告人林××换乘另一辆541路公交车,伺机继续行窃,在路林市场公交车站下车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手机被当场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虞某某、孙村村、周某、陈某、朱某某、殷某某、赵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